商业秘密与劳动仲裁

商业秘密与劳动仲裁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法律特征及其种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可分为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无论是交易信息、经营信息还是管理信息、技术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秘密性,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二是实用性,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三是保密性,即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

  二、将保护商业秘密纳入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对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侵权、处理等还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可循。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普遍认为只有法院才有权处理,但事实上除了法院外,劳动仲裁部门也有权对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依法进行仲裁,这主要是由商业秘密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特定的关系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所决定的。

  1.企业和职工与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第5条和第6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与本单位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方法,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保护属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企业与职工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属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

  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权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第1项规定:“……劳动合同中除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约定条款,……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要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相互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并与劳动争议标的一并统筹处理;……”。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有权对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案进行仲裁。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劳动仲裁

  商业秘密侵权案劳动仲裁包括3个方面,即对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和对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裁决。

  1.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仲裁商业秘密侵权劳动争议案,首先要查明争议涉及的是否是商业秘密,这是仲裁的前提和关键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缺一不可。反映在民事法律行为上,就是主客观相统一。

  除了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3个特性,同时还要考虑到是否具有具体性、价值性等特性。

  另外,对技术秘密的认定,应分清专利技术、公知技术、公开技术及专有技术的区别,一项技术秘密必须是专有的、先进的、尚未公开和申请专利的


,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构对是否属于专有技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2.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5]第41号公布,[1998]86号令修订)第3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形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盗窃他人商业秘密)。

  (2)以财物等方法引诱他人泄露商业秘密。

  (3)通过胁迫等手段索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5)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6)用人单位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用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道对前列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仍予以运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8)其他有损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经济损害赔偿的认定及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都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直接计算经济损失,包括因形成商业秘密(如技术开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和因侵犯商业秘密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必要时可通过审计部门审计鉴定得出结论;二是参照相关数据计算经济损失,如按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等规定计算损失,这要考虑约定和制度的合法性。

  四、仲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应负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特殊情况下由对方举证的规定,即举证倒置原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是采取举证倒置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诉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诉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诉人有侵权行为。”这就是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

  2.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


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项规定:“科技人员擅自离职,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应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项又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未经得原单位同意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另一种是招用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但无论是哪一种,只要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或共同被告)都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仲裁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启示

  2000年10月,浙江省东阳市仲裁了某医药公司诉3位供销人员,跳槽后侵犯经营信息秘密案。2001年仲裁了3起某公司诉技术人员跳槽后使用技术信息秘密案。从这几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仲裁中得到了许多启示。

  1.法律、法规不完善,仲裁无章可循

  目前,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及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的几条条款,而且都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使仲裁工作缺乏严格的依据。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作,尽早就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2.无财产保全措施,取证艰难

  劳动仲裁最被动的是没有任何保全措施,这给仲裁工作带来无奈之苦。2000年仲裁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其他证据都已收集,审计部门也已审计,只缺乏专门的技术鉴定。省技术成果认定中心要求提供双方企业的样品进行对照鉴定,企业也同意工作人员去被诉企业提取样品,但企业要求出具保全书或相关手续。因考虑到劳动仲裁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工作人员不敢提取样品,只得空手而归。后请求法院协助保全,但法院认为无据可依,不予配合。这使本来一起可仲裁的商业秘密侵权案改判为简单的赔偿经济损失,极大地损害了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加快制定出台劳动仲裁程序法,并赋予劳动仲裁机构一定的财产保全权利,保障劳动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3.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商业秘密规范化管理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的法宝。但由于观念的滞后,法律意识的淡薄,大多数企业对此并没有规定,以致发生职工跳槽或离开后侵犯其商业秘密时,没有证据而无法主张权利。因此,企业必须要更新观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规范化管理,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重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等,使职工一进企业,就有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保密责任意识,不至于发生侵权时无据为证而败诉。

  (2)依法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企业可依照《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办法》、《企业商业秘密损失赔偿办法》等,进一步明确规范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

  (3)重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


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根据此项规定,用人单位应与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4.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合理合法

  (1)对象确定要合理。要针对技术人员、供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而并非所有职工。

  (2)限制范围和年限应适度。一般不应超过3年。

  (3)权利义务应对等。企业在要求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的同时也应给予保密人员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