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
  2007 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这两个文件都是根据新税法第57条的授权,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过渡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1.税率的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税率按照“3221”式递升,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实行一步到位,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原定期优惠可以执行到期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已经明确,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1.西部优惠税率。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些企业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以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2.民族自治减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47号”)补充规定,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西部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减半征收,实际操作中依据国税发[2002]47号的补充要求按15%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减半执行。
  4.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5.各地不得擅自扩大财税[2001]202号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期适用税率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交叉性优惠政策不叠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存在交叉,则可以分别享受有关优惠,但必须单独计算各项所得,并且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否则亦不得享受有关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1.新税法第57条所称的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称的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值得说明的是,国发[2007]40号没有将天津滨海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纳入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实施范围。
  2.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
),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而只能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办理。
  关于过渡期安排的实例
  例: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3月17日经工商登记批准成立,经营期15年,当年获利,则该企业可经批准享受200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但2008年按新法征税,不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关于享受过渡期政策的过渡措施,国发(2007)39号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即计算从新,优惠从旧。
  关于享受过渡期政策的范围,必须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根据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包括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低税率和定期减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