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1、享受待遇的条件
⑴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⑵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待遇及发放标准

待遇享受期限

发放标准

条件

期限

保险金

医疗待遇

抚恤金

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2年

3个月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

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缴医疗保险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失业保险金的10%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期间患病住院的,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长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失业保险金抚恤金。

累计缴费满2年不足3年

6个月

累计缴费满3年不足4年

9个月

累计缴费满4年不足5年

12个月

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6年

14个月

累计缴费6年以上

每满一年增加1个月最高24个月

累计缴费15年以上

24个月

说明:1.农民合同制工人按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2.单位挪用失业人员并签订2个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


险金作为扶持生产基金。

3、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可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通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


4、待遇的停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⑴重新就业的;
⑵应征服兵役的;
⑶移居境外的;
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⑸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⑺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待遇的续领和转迁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满后未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判刑或者劳教前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转出前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缴


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到本省外的,失业人员按转入地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范围内转迁或从省外转入的,失业人员按照转入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